谢青松:《物权法》的伦理审视
时间:2010/10/26 11:47:00|点击数:
摘要: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物权法》是一部旨在促进人、社会、自然和谐的法律,和谐是《物权法》的终极价值追求,也是《物权法》的伦理意蕴之体现;《物权法》中“拾金求酬”的条款将知恩图报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有利于实现拾得者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充分的道德基础;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立法精英三者之间的互动,标志着我国立法开始进入自觉追求良法的时代。
关键词:物权法;和谐;定纷止争;拾金求偿;良法
《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堪称一波三折,颁布实施之后仍然饱受争议。有学者公开质疑《物权法》在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上“违宪”,同时指责《物权法》是一部帮富人说话的法律,将会拉大贫富之间的差距;也有人对于《物权法》中“拾金求偿”的规定心存顾虑,认为它违背了我国的传统美德,会引起社会道德的更大滑坡;还有人担心《物权法》会成为“钉子户”的保护伞,今后城市拆迁难度将加大。为此,《物权法》亟待从伦理学的角度对其道德合理性加以审视。
一、《物权法》颁布的伦理意蕴
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物权法》是一部旨在促进和谐的法律。“和谐”作为一个道德范畴,其本质为利益关系之协调一致、互不冲突,即“道德化的利益关系”,[1](P39)具体而言,《物权法》就是通过“定纷止争”、“平等保护物权”、“强调环境责任”来限制过度膨胀的种种人欲,调整人、社会、自然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其趋于和谐一致。可以说,“和谐”是《物权法》的终极价值追求,也是《物权法》的伦理意蕴之体现。
(一)旨在“定纷止争”: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
“定纷止争”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我国古代许多思想家都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礼记·礼运》中说“故百姓则君以自治也,养君以自安也,事君以自显也,故礼达而分定”。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为百也,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商君书·定分》)这里所谓的“名分”,就相当于今天民法中的“权利归属”,即所有权归属于何人。山中的野兔属于无主物,其所有权归属未定,因此一只野兔出现,百人竞逐;而街市上卖兔者很多,但“过者不顾”,盗亦不取,因为这些兔子的所有权归属已定,谁若擅自拿取,就将触犯法律。管子也明确指出:“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禁藏篇》)梁启超更为深刻地阐明:“创设权利,必藉法律,故曰定分止争也。” [2](P17-18)可见,权利先定是定纷止争的基础和前提。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于“定纷止争”亦有相关论述。马克思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3](P82)由于每个人追求利益的欲望都是永无止境的,都想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因为利益的追求或者利益分配不均而产生各种纠纷。这种纠纷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和谐,甚至影响到社会之和谐。为此,《物权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指出立法之旨意:“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所谓“明确物的归属”指的就是“定纷止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对各种权利的归属加以规定,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减少冲突,防止和避免矛盾的激化、冲突的扩张,从而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发展。
以相邻关系为例。邻里之间的和谐团结,直接关系到人际和谐乃至社会和谐,而邻里之间的冲突,相当多的是由于财产权利的行使而引起的,在法律中即表现为相邻关系纠纷。因此,从法律上确立合理的相邻关系规则,能够为邻里间处理相互关系提供一种行为规范,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成为处理纠纷的依据。《物权法》第84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还规定了相邻人之间处理用水、排水、通行、因建造建筑物等及铺设管线等利用他人土地、排放“三废”和不可量物、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关系的具体规则,如第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此外,第85条中还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不仅为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根据,而且可以保障相邻关系的处理结果,更能为当事人和周边人所接受,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化敌为友”,建立起良好和谐的邻里关系。
(二)平等保护物权: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
《物权法》第4条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平等保护的伦理意蕴在于:它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关系之和谐。这是因为,“公平正义”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
平等作为公正的第一要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但首先是形式的平等和机会的平等。没有形式平等,也就不会有真正的实质平等;没有机会的平等,也就难有高质量的结果平等。正如罗尔斯所言:“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人们。”[4](P58)《物权法》确立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就是为实现平等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平等保护物权,尤其是平等保护私有财产,不仅可以为社会创造一种平等的观念和氛围,而且是保障人权、保障人的自由和发展、保障人的尊严和相互尊重的基本要求。物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保护财产权的基础是保护物权。财产权也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人们常说“无财产即无人格”,只有保护人们的物权,让人有自己的较多和更多的财产,他才能体面地生活,才能有尊严,才能有自由,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也才能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活动,才能实现民主法治的目标。可见保护财产也是对人格的保护。当然,社会公正也要求实现分配正义,减少贫富差距。应当承认,《物权法》在这方面确实不是直接地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保障实现分配正义更多的是《税法》、《财政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的任务,“它需要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整合和合理运作。”[5]但是《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在客观上能够激励人们努力通过诚实劳动创造财富、积累财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只有社会个体的财产增多,社会财富才能增多,国家才能够通过税收等方式进行财产的二次分配,以实现社会之分配正义。
(三)强调环境责任: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
作为社会规范的道德和法律不仅仅要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同时也需要考虑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始终强调人的一切活动(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等)都不能违背自然规律,而是要遵循自然规律,这样才能够达到“天人合一”之佳境。在现代社会,日益严峻的生态问题也对法律提出了环境保护上的要求。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环境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并将生态伦理的理念恰当地融入到法律规范当中。《物权法》将自然资源纳入调整范围,在注重充分发挥资源的有效利用的前提下,力求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合理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以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这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这一伦理旨趣。
其一,《物权法》在所有权部分特别是相邻关系的制度中,突出了对环境的保护。《物权法》第90条相邻关系中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一规定实为呼唤人们要增强环保意识,遵循生态规律,保护生态系统,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即“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的能力。”
其二,确立了用益物权人所负有的维护环境之义务。《物权法》第119条中强调“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物权法》第120条也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根据这一规定,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将开发和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养护必须协调处理,既要保证资源的有效利用,防止浪费,又要保证长远的可持续发展,兼顾近期的利用效率和长远利益。这些规定对于建立人与自然间和谐相处的关系具有重大的意义。
其三,在用益物权中体现了保护耕地的要求。《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就确立了用益物权中保护耕地的原则。我国用不到世界7%的耕地养活了世界22%的人口,目前可耕作的土地面积为18.4亿亩;人均不足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这一数字不仅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准,而且耕地总体质量差,沙化现象严重。因此,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物权法》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用益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例如不能擅自占用耕地建房、修坟、取土、挖沙等,不得将耕地随意改为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农用地的用途。这些规定均充分体现了保护耕地的原则要求,以及浓厚的生态伦理意蕴。
此外,《物权法》第122、123条还确认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几类准用益物权。王利明教授指出,《物权法》规定准用益物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在《物权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准用益物权制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则,对于保障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履行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保障土地和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和有序开发利用,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6]即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
二、《物权法》面临的道德困境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既有人为之欢呼雀跃,也有人为此忧心忡忡。从社会上存在的相关论争来看,《物权法》面临的最大道德困境就在于:“拾金求偿”的规定是否违背中国传统美德?
《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遗失物的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该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显然,这些条款带有颇为浓厚的道德色彩,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为对“拾金不昧”的法律倡导。但问题在于,这些法律条款忽视了双方利益的平衡,仅仅强调拾获者对遗失者的义务和责任,否认拾获者的权利和价值。这就导致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拾金不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止于纸上谈兵,在现实生活中并无实际执行力。《物权法》所谓“拾金求偿”的规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提出来的。
我们来看《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就是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的“拾金求偿”或“拾金取酬”条款。有人认为,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欠佳之际,此项规定对于面临崩溃的道德体系来说,如同雪上加霜,将使拜金主义、物质主义更加泛滥。
“拾金求偿”是否与传统美德相冲突?显然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分析。
我们先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所支持的是拾得人获取“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是指为了保管、返还遗失物的目的而支出的费用或拾得者依据当时的情形认为应当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亦即所谓的“成本费”,绝非可以漫天要价、索取高额报酬。再看第2款的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对拾得者获得报酬的权利的确认,但前提是“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实际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要约,二者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人应当根据承诺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拾得者有权置留遗失物,从而确保自己的费用债权或者报酬债权之实现。第3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拾得者侵占遗失物,则丧失求偿权,既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简言之,《物权法》所规定的“拾金求偿”指的是“必要服用”或权利人所承诺之报酬的请求权。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再展开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首先,从拾金求偿者的角度来看。拾金求酬者(我们姑且援用这一流行的说法)在行为动机上实际上是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统一,这是毫无疑义的。《物权法》所规定的“拾物求偿”在本质上既是一项法律权利也是一项道德权利,这是因为,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乃是“应有”和“实有”之间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上的权利规定只不过是道德权利的‘法规化’表述。离开对所涉行为和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属性的道德考察,要在立法实践中对相应的法律权利做出规定是很困难的事情。”[7](P12)权利的特性也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道德境界是存在层次之分的。拾金求偿的规定对于道德境界极高的人来说或许并没有激励意义,他们通常会出于道德考量而放弃行使这一权利;对道德境界极低的人来说也发挥不了积极作用,此类人主要应该靠法律责任来制裁他们。但是,对占人口多数的中间人群(道德上的常人)来说,由于这部分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道德觉悟,在拾得财物后往往会有所迟疑,甚至徘徊多时,而此时如果法律允许归还可获取应得之酬(无论是“必要费用”还是权利人承诺之报酬),他们一般都会放弃非分之念,取得合法报酬。
第二,从权利人(遗失人)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将视角仅仅停留在拾得者的身上,一味对他们提出各种道德上的要求,同时也有必要审视权利人的道德状况。我们都知道“拾金不昧”是中国的传统美德,但实际上,“知恩图报”也是中国传统的美德,有关“滴水之恩,涌泉相报”的故事在中国社会广为流传,可见“知恩图报”在中国传统道德中所占有的位置并不亚于“拾金不昧”。如果说拾金不昧是对拾得者的道德要求,那么知恩图报则是对权利人即受惠者的道德要求。拾得者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的行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必要费用”乃至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况且,从现代道德的角度来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平等互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成为现代道德的一项基本原则。拾金求偿完全可视为对遗失人与拾得者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平衡与协调,有利于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拾金求偿的规定既不违背传统美德,也不违背现代道德。
第三,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物权法》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通过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和一定的中介组织去架起失物者与拾得者之间的桥梁,实为寻求一种多赢的社会合作,从效果上来看,这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拾金求偿的规定对于拾到文件、证件等物品的人而言,意义尤为特别。因为这些物品对于拾得者来说也许毫无价值,但对于失主来说却可能意义重大,甚至难以估量其价值。如果我们忽略拾得者的利益,归还失主后非但没有报酬,甚至连“成本费”都没有保障,那么,有些人可能会将证件等任意抛弃,而不会费力、费时甚至耗费成本去寻找失主。反之,法律规定了可以索取“必要的费用”或权利人许诺的报酬,在这种情况下,拾得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将文件还给失主,从客观上来讲都维护了失主的合法权益。
总之,《物权法》中“拾金求酬” 的规定既倡导了拾金不昧的美德,同时也将知恩图报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既有利于拾得者和权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实现,也有利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具有充分的道德基础。
三、《物权法》带来的伦理启示
《物权法》颁布实施迄今,尘埃大致落定,争论亦逐渐减少。喧嚣热闹过后,人们开始对《物权法》进行各种角度的反思。显然,对于《物权法》这样一部与百姓道德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伦理学的反思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立法精英三者之间的互动,标志着我国立法开始进入自觉追求“良法”的时代。
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良法”的问题,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8](P199)即良法是指那些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它们必须本身合于正义,合于促进整个城邦的幸福和善德。自此,对良法的讨论便成为西方法哲学研究中经久不衰的重大主题,尤其以自然法学派对良法的探求为甚。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良法”的概念,但决不乏追寻良法之思考与实践。周公的“明德慎罚”、孔子的“克己复礼为仁”、孟子的“仁政”(“善政” )、荀子的“隆礼重法”、道家的“道法自然”、法家的“法与时移”、“令顺民心” 以及“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慎子•威德》)等思想,都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良法的部分内涵和标准。在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立法推行“以礼入律”,在司法过程中讲求“原心论罪”,在执法过程中则推行“秋冬行刑”、“留养承祀”等具有浓烈道德色彩的制度。可见,在中国古代,对良法的追求不仅仅止于一种理论上的探索,而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强烈的实践精神。
当代中国学界已有不少法学家开始关注和研究良法理论,并出现了一批颇为可观的学术成果,但对于良法的涵义,学界依然众说纷纭,尚无定论。著名法学家李步云教授的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良法”就是“真、善、美”的法。“真”是指法的内容的合规律性,即:符合事物性质,反映时代精神,适应客观条件;“善”是指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即:体现人类正义,实现人民利益,促进社会进步;“美”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学性,即结构严谨合理,体系和谐协调、语言规范统一。[9]我们认为,良法就是指法的一种理想状态,即法律规范表述清晰准确、逻辑缜密、结构合理、体系完备;在制定和实施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在内容上无悖于人类共同的道德情感。亦即良法具有形式、程序和内容三个标准。
其一,从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曾虚构了国王雷克斯造法失败的故事,说他炮制出了一部晦涩难懂的“极品”:“法律专家们在研究之后宣布,这部法典中没有任何一个句子是普通公民或者专业法律人所能够理解的。”[10](P43)富勒讲这个故事旨在说明“规则如果无人懂,守法如何行得通”这一立法原理。尽管从法律专业化的角度来看,法律条文不可避免要用到一些专业术语和语言结构,但是,既然法律的目的在于被遵守,那么它就必须容易为百姓所理解。为此,法律规范必须在专业性与通俗性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这也是作为良法的外在形式要件。2005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以后,人们曾普遍反映其条文晦涩难懂、佶屈聱牙,学者也纷纷指出其条文在立法语言上存在疏漏和错误。经修改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在语言的通俗性上已有较大的改观,在逻辑上也更加严密,其结构亦趋于完善合理。可以说,对《物权法》立法语言和体系的重视乃至“苛求”,表明了社会公众和立法部门对于良法形式标准的一种自觉认识。
其二,从制定和实施程序上来看。《物权法》作为“公民财产权利的保障书”,与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在财产权利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石地位,有鉴于此,《物权法》的制定亦格外严谨和慎重。《物权法》从进入立法程序到最终高票通过,前后历时13年之久,先后经过人大常委会审议7次,有关部门修改8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近百场,收集群众意见超逾万条。我们知道,一部立法的出台必然牵涉着复杂深远利益关系,这就需要协调社会各方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协调的基本前提就是利益的充分表达和在充分表达的基础上的反复博弈,最终在求同存异或者求大同存小异中达成意见的一致。利益表达者与利益协调者的互动,是共识形成的过程,是真理追求的过程,也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公民需要一个平台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发表自己的见解和声音,《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就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平台,体现了立法尊重民众意见的程序性要求,也为《物权法》成为一部“良法”奠定了基础。可以说,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立法精英三者的互动,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立法对“良法”程序标准的追求。
其三,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来看。除了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求,良法还必须在内容上无悖于人类最起码的道德情感,亦不能无视常人的道德理性。《物权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一种新的道德范式即“常人道德”。它指的是道德生活中一种普遍存在的道德行为类型和道德境界层次。常人道德的主要特征为:其行为特征既非应当,也非失当,而是表现为正当;在价值观上既不坚持“义以为上”,也不赞成见利忘义,而是主张义利兼顾;在人己观上既非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也不赞成损人利己、自私自利,而是在利人的基础上也不损己,在实现自己正当利益的基础上而利人,即人我两利;其行为动机是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统一,努力追求并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统一。[11]常人道德的思维和理念主要体现在《物权法》“拾金求偿”的规定中,这一条款曾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和普遍担忧,而拾金求偿的行为恰恰是常人道德最集中、最典型的体现;另外,《物权法》对于物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宅基地的保护以及拆迁的严格限制,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甚至成为“钉子户”的保护伞(如重庆出现的“史上最牛钉子户”),这与传统道德盲目地崇尚并维护集体利益(在法律上通常体现为公共利益)形成强烈的反差,这实际上也与“常人道德”的理念和要求相吻合。由于常人道德符合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准,既非高不可攀,亦非俗不可耐,而是兼具道德意义和现实可行性,因此《物权法》对它的确认使得这部法律在内容上无悖于社会道德,同时具有现实性。
富勒曾断言:“没有任何法律制度——不论它是法官创制的还是立法机构制定的——可以被起草得如此完美,以至于没有留下争论的空间。”[12](P67)《物权法》的命运也不例外,《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曾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亦饱受各种指责和非难。尽管如此,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立法精英三者之间的互动使得“良法”由一个象牙塔中讨论的学术名词成为人们自觉追求的一次生动的立法实践,这标志着我国立法开始进入自觉追求“良法”的时代。
主要参考文献:
[1]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39.
[2]梁启超:管子传,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二十八,中华书局,1989:17-18.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95: 82.
[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58.
[5]曹刚:伦理学视阈中的《物权法》[J]. 道德与文明,2007,(4).
[6]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
[7]余涌:道德权利论[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12.
[8][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9]李步云,赵迅:什么是良法[J].法学研究.2005,12(6).
[10][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43.
[11]肖群忠:论常人道德——以还物取酬为个案分析[J].伦理学研究,2007(4).
[1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67.
(原载:《云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责任编辑:温曼)
来源/作者:哲学所